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七一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嘉監五違駕字第七○─五九○六八○、七○─五九○六八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九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嘉一五九蘇厝段○公里一○○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因不知肇事故未下車,惟於距發生地點不遠處,經路人告知後異議人隨即折返現場參與救護工作,絕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且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由於死者逆向行駛所致,肇事責任歸屬尚未鑑定,為此聲請撤銷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不得再核發之裁決等語。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著有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核發;且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時許飲用四罐罐裝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沿臺十九線公路,由朴子往新港、嘉義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途經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一號前三角圓環(一五九線嘉北公路蘇厝段十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前開小貨車左前車頭及後照鏡撞擊當時因欲左駛往朴子方向、不慎侵入對方車道、騎乘LUM-0五二號機車之 蘇樹林 ,造成蘇樹林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斯時蘇樹林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異議人明知上情,本應依法令規定,立即停車處理,將受傷者送醫急救,其竟因畏罪心虛,未下車救護蘇樹林,反而繼續駕駛車輛前進,逃逸現場,適為路人蘇永森發現,自後追趕而攔下蔡車並報警,異議人遂回頭察看,嗣於警至現場處理時,異議人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人知悉其過失致死罪行前,即向於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柏新添 擔承其為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而蘇樹林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二十三時不治死亡等事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