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施登煌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香奈兒CHANEL手提包壹佰貳拾肆個,勞力士ROLEX手錶玖拾伍只,伯爵PIAGET手錶陸拾陸只,雷達RADO手錶壹只,浪琴LONGINGES參只,卡地亞CARTIER皮帶參條,登喜路DUNHILL皮帶陸條,江斯丹頓VACHERONCONSTANTIN手錶拾壹只,保羅SPOTPOLOCLUB手錶拾捌只及交易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瑞士商瑞士勞力士ROLEX錶廠、瑞士商倩妮CHANEL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比亞給特PIAGET公司、瑞士商雷達RADO手錶公司、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LONGINGES鐘錶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ALFREDDUNHILL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佳得CARTIER國際公司等廠商之商標圖案均依法在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廿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及其他應屬本類之製品、皮革製品、皮夾、皮帶、旅行袋、手提箱袋等商品,均在核准專用期間內(DUNHILL、PIAGET公申請延展專用期間中),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陸續販入仿冒上述知名外國廠商商標之手錶、皮帶、手提包等商品,且以自己所有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一、二樓係出租給 張素鑾 作理髮廳營業之用)三、四樓作為屯置上開販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之處所,並印製名片,以萬興電器有限公司為幌子,名為批發零售家電用品,實則俟機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連續將上開販入之仿冒商標商品賣與「馬少」、「丁○」、「阿龍」、「秀鳳」、「阿乎」、「秋香」、「甲○」、「名將精品店」、「巨將精品店」等多人,其賣出價格為手錶每只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至四萬元不等,皮包每個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卅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實施搜索時,當場扣得仿香奈兒CHANEL手提包一百廿四個、勞力士ROLEX手錶九十五只、伯爵PIAGET手錶六十六只、雷達RADO手錶一只、浪琴LONGINGES三只、卡地亞CARTIER皮帶三條、登喜路DUNHILL皮帶六條、江斯丹頓VACHERONCONSTANTIN手錶十一只、保羅SPOTPOLOCLUB手錶十八只,並於同址房間書桌上扣得乙○○記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交易之帳冊一本。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及倩妮、勞力士、比亞給特、雷達、佛朗西龍隆吉那、佳得、奧佛雷旦喜等公司訴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其上開處所放置有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及扣案之帳冊內容均為伊所書寫等情,惟矢口否認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辯稱:上開住所係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借給朋友 吳正助 堆放東西,伊因患病經常居住台北,偶而才回北港住,伊未見過扣案物品,亦不知係何人所有,至帳冊內容多係記載朋友拿支票向伊調現之記錄,部分則係記載伊送朋友在夜市買回之手錶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訊時,告訴代理人 洪榮宗 、 宿文堂 於偵審中指述綦詳;而扣案之物品亦據勞力士公司技師 卓文緯 及倩妮、比亞給特、雷達、佛朗西龍隆吉那、佳得、奧佛雷旦喜等六家告訴人委任之己○○於警訊時鑑定確係仿冒告訴人等商標圖案之膺品等語在卷可憑,並有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及真品、仿冒品市價一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次查搜索查獲當日(十月四日)被告經警電話聯絡騙稱立即到場,惟屆時並未到場,其子 許貴生 當日於警訊時陳稱:上開住所係出租給 黃新富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為證云云;惟證人黃新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被告之子許貴生承租,但未住進去云云;然其於警局初訊時卻證稱:該租賃契約書是今(四)日下午四點多,許貴生匆匆叫我捺印的,也是今天填寫的,是許貴生想叫伊頂替,因為伊覺得這件事情太大了,所以不敢頂替等語。足見被告之子所謂被搜索住所曾出租一節,應屬虛構,顯係因面臨查緝,東窗事發,為求倖免訴追所虛擬之遁詞。針對此一疑點,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經警通知到案後,旋改口辯稱:扣押物係其友人吳正助的,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房屋借給吳正助,不知道吳正助放了什麼東西云云;證人吳正助於偵查中亦附和其詞,證稱:扣案之物係伊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北港鎮牛墟夜市向一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購買,用來招攬泰國旅遊之用,伊將被告之住處借來放購得之物,伊係分多次搬上去的云云;復稱:伊未曾見過該男子,伊是當晚逛夜市臨時買的,共買了八萬元,伊是在北港、土庫等地做雜工云云。觀其證詞,其既係做雜工,竟能在逛夜市時,臨時起意向陌生男子購買高達八萬元之仿冒品,而目的僅係未來作為招攬泰國旅遊之用,其證詞明顯與常情不符,純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先供稱:伊每個月都會回北港其上開住所居住云云,經檢察官質以:既然每個月都會回上開住所,何以不知其住處放有大量可疑之仿冒商品?被告旋又翻稱:從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十月四日被查獲時止,伊回北港時都去唱KTV,沒有回去住處云云,其供詞反覆,已令人質疑;參以查獲現場除擺放被告之結婚照、其所有之衣物、存有多包被告領用之藥物袋外,其中一袋配藥日期記載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配二十八日份」(距查獲日僅一星期)等字跡,有相片一張附於警卷可稽,並為被告之子許貴生於警訊時所是認,故被告供稱其甚少回去居住處所之辯解,亦係臨訟編織之飾詞。復查承租被告上開住所一、二樓之證人張素鑾於偵查中具結稱:「我有看到乙○○搬上去(搬扣押物上三、四樓),但不知是何物」、「他有拿(皮包)樣本照片給我看」等語,證人張素鑾既係向被告承租房屋為營業場所,彼此又無怨隙,衡情當不致甘冒遭被告解約而任意杜撰對被告不利證言之理,是其證詞足可採信。末查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聲請傳喚證人丁○、甲○、庚○○、丙○○、戊○○等人作證,其等均證稱:乙○○曾送伊一個手錶等語,惟其等或自陳係被告之好友或乾女兒,則證詞是否偏袒,頗有可疑,且如確係偶而贈送親朋好友仿冒手錶,竟將之記載於帳冊之內,實與常情不符;再經詳閱本件扣案之帳冊內容,發現該帳冊所記載者,除部分係記載春茶、茶、藥酒、支票外,共有九十六處係記載錶、皮帶等買賣項目,其期間從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卅日記載甚多,每次金額從二百元至三、四萬元均有,如記載「6月8日男表1個1500」、「8月29日表4個1000」、「8月30日表女20000」、「9月26日表4個1000」、「9月30日伯1個40000」、「10月5日伯女10000」、「1月8日表350個35000」、「2月9日表中排紅12000」、「3月13日表7個1000」、「4月1日男女表Ⅹ301000」、「7月19日皮帶Ⅹ205000」、「8月30日皮帶500」等,與證人等證稱「係送其等手表一個」之記載明顯不同,足證前開證人所言係迴護之詞,亦難以採信。另衡諸文義及一般社會觀念,前開記載顯係仿冒告訴人等商標商品之交易紀錄無疑;況被告自承係作電器生意,則何來如此多非電器營業項目之手錶、皮帶等買賣?益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十五張附於警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明知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案之商品而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厚利,竟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僅影響消費者利益,且嚴重妨害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影響我國國際形象,及被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甚多,犯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仿香奈兒CHANEL手提包一百廿四個、勞力士ROLEX手錶九十五只、伯爵PIAGET手錶六十六只、雷達RADO手錶一只、浪琴LONGINGES三只、卡地亞CARTIER皮帶三條、登喜路DUNHILL皮帶六條、江斯丹頓VACHERONCONSTANTIN手錶十一只、保羅SPOTPOLOCLUB手錶十八只,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帳冊一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