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籍設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即離家未歸,迄今毫無音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勝雄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陳勝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並經證人陳勝雄即原告父親到庭證稱:「被告二年前離家後就一直沒有回來,也沒有她的消息。」等語明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陳秋如~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