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陳玉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陳玉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黎陳玉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7行關於「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等」、第11行關於查獲時間「1時2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25分」;暨證據欄補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000136號搜索票影本
1紙」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 阿霞 」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霞」成年女子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係與簽賭之賭客對賭,是經營六合彩賭博者有關普通賭博犯行部分,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是以,被告與「阿霞」自
105年10月某日起自106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
㈣、被告與「阿霞」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5年5月31日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5月31日至107年5月30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相同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又經營六合彩賭博,易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所為實應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經營期間僅3月餘,營業金額尚非鉅大,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單19張、編號5所示之賭資2,84
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自105年10月份起開始經營六合彩簽賭,共計經營約35期,每期賭客簽賭金額約3至4千元,共計經營約10萬多元,每支之簽注金70元至80元不等,二星每支簽注金80元、三星每支簽注金75元、四星每支簽注金70元、特尾每支簽注金80元,其每次可自每支的簽注金中抽頭4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經核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200元【計算式:《80+75+70+80》/4=76.25元(每支簽注金之平均數額);4÷76.25≒0.052%(每支抽4元之利潤);100,000×0.052=5,200,小數點後數字均無條件捨去】,而該犯罪所得5,2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5,2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簽單│19張│├──┼───────────────┼─────┤│2│計算機│1台│├──┼───────────────┼─────┤│3│六合彩速見表│1本│├──┼───────────────┼─────┤│4│帳冊│5張│├──┼───────────────┼─────┤│5│賭資│2,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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