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洺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五三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文洺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第5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
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分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
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9、50、51、52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818、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而被告於前揭案件遭查扣之殘渣袋1只,經送驗結果,袋中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106年3月31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該殘渣袋既沾有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殘渣,即應整體視為毒品,屬違禁物;另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則有106年4月5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份附卷足憑;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533公克,經送鑑結果,認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106年5月24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從而,上開海洛因殘渣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屬違禁物,是揆諸前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是各該包裝袋應一併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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