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965號聲請人 江茂雄 相對人 邱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被告江茂雄與相對人即原告邱瑞香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129元及證人鑑定人日旅費2,362元,合計50,491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3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86號卷宗(一)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