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霖雖已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假藉網路遊戲玩家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林志明 佯稱:欲販售遊戲寶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48、5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某全家超商內,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15,0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台中英才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106年4月17日華斗存字第106000018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申辦,曾經作為薪資轉入帳戶使用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並沒有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給別人,而是遺失的,約在103年時,我去桃園蘆竹工作,被科宙企業辭退,我也不知道科宙企業有匯錢進去我的帳戶裡面,回來雲林就發現存摺不見了,提款卡也找不到,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跟存摺放在一起,從科宙企業匯錢進去到現在,這個帳戶都不是我在使用,也不知道是誰在用等語。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7日假藉網路遊戲玩家名義向
告訴人佯稱要販售遊戲寶物云云,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5,000元、15,0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同日隨即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白(見警卷第
5至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台中英才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106年4月17日華斗存字第106000018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18至21頁),此部分情節堪信屬實。
㈡本案主要爭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有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
1.綜觀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自103年1月1日至106年4月12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見偵卷第20至21頁),科宙企業在103年10月9日存入7,071元,在103年10月13日經提款卡現金領出7,000元(另有5元轉帳費用),此後直到104年3月24日止,共有8筆票據款項存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交易摘要代號為「NDT」即「前日次交轉本交」、「KD」即「票據存入」),並隨即遭領出,票款金額從8萬到12萬元不等,之後就發生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的情形。經本院函查結果,自103年10月13日到105年11月17日之間,該華南銀行帳戶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地點為「小港區農會」(交易行代號為「952」)及郵局(交易行代號為「700」),也就是嘉義玉山郵局所屬裝設於嘉義監理所之自動提款機,地址在嘉義縣○○市○○○路○○號等情,有華南銀行斗六分行106年7月31日華斗存字第106000038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1日儲字第1060163073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53頁)。科宙企業轉入被告上開帳戶的薪資在103年10月13日提領地點是在嘉義監理所的自動提款機,這也是105年11月17日本案告訴人匯入的款項遭提領的地點,這之間存入票款的提領地點大多是在小港區農會,從提領地點來看,都不是被告103年當時工作的桃園地區或是後來生活所在的雲林地區,則科宙企業所存入的薪資是否是被告自己所提領,已顯有疑問,其次,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有多筆票款存入,以103年11月至104年3月票款存入當時,被告的年齡僅僅16歲而已,殊難想像是被告自己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因此,無法排除被告所抗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而遭他人冒用的可能性。
2.公訴人雖然在本案辯論時主張: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可能是被告所授權的人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恐怕是臆測之詞,因為該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究竟是被告遺失或者是授權他人使用,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退一步言,縱然被告曾經授權他人使用,但是從103年10月到本案發生之105年11月,已經相隔2年之久,被告如何能預先知道該經過被告授權使用的他人是否會在相隔2年之後將該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給詐騙集團作非法使用呢?且卷內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將該帳戶取回後又交給他人作為詐騙之用,所以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會由詐騙集團取得,也顯然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並非沒有可能,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上開帳戶資料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與不確定故意,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潘韋丞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