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91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世恩 相對人 翁美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84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1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①相對人②第三人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邀同第三人 張瑄倫 、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①103年11月3日②10
3年7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①3,200,000元②1,500,000元,詎自106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2,899,27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個人借款契約暨同意書、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暨授信約定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6年9月19日雲院忠非平決106年度司拍字第91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張瑄倫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第三人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張瑄倫, 惟渠 等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6年度司拍字第91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虎尾鎮│三合││306-3│389.50│全部│││0││││││││││1│││││││││└─┴───┴────┴───┴───┴────────┴────────┴───────┴──────────────────┘┌───────────────────────────────────────────────────────────────┐│附表:建物106年度司拍字第91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號││││屋層數│││範圍││├─┼───┼───────┼───────┼───────┼─────┼────────────┼──────┼───────┤│0│15│雲林縣虎尾鎮三│雲林縣虎尾鎮舊│2層住家用、加│一層54.97│142.37│全部│││0││合段306-3地號│部路12之3號│強磚造│二層74.98│││││1│││││騎樓12.42││││└─┴───┴───────┴───────┴───────┴─────┴────────────┴──────┴───────┘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