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協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協嘉於民國105年05月08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雲林路2段190號旁之福興宮出入口前時,欲左轉向西駛入福興宮出入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適告訴人 徐志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路2段由北向南直行,兩車因而於雲林路2段北向南車道上相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疑似水腦症等傷害。被告於員警據報前來處理事故時,坦承係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6年度司交 簡附民 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