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17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傳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就相對人傳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丁○○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依鈞院 98年度裁全字第4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金額新台幣100萬元為提存物,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5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傳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丁○○之財產。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傳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丁○○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傳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丁○○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第446號假扣押裁定、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98年度存字第543號提存書(均為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相對人傳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丁○○部分:
聲請人主張前遵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傳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丁○○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又本院經函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事件於函到5日內陳報意見,亦於民國98年6月2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相對人迄今亦未向本院陳報意見,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丙○○部分: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未聲請執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院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並未聲請就相對人丙○○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17字第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丙○○部分,欲請求返還提存物,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取得本院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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