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94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被告 李芳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五之圍牆,面積一點○五平方公尺、編號一○○五⑴之地上物,面積二點三七平方公尺、編號一○○五⑵之地上物,面積五十七點九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捌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年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其聲明所示之土地,興建圍牆及建物等(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原告曾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發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前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嗣立法委員林淑芬辦公室於103年11月14日召開協調會,邀集兩造協商,被告表示不願拆除上開建物,亦不承租,希望以50年時之徵收價,購買前開土地,原告表示無法以50年時之徵收價讓售,有關讓售之價格須參考市價,如不拆屋還地,亦未達成出租或讓售之協議,原告將依法處理。之後,原告於104年3月4日再度發函催告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申請租購或自行拆除,惟被告均不予置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或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面臨中興路1段,附近有更寮國小距離420公尺,與全聯福利中心距離495公尺,步行均5至8分鐘可達、隔壁全家便利商店更僅距30公尺,生活機能方便,故請求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196,416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1,247元。【計算式:⒈起訴前(99年5月3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5年之不當得利:61.38X5X(8,000X0.8)X0.1=196,416元。⒉起訴後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61.38X(8,400X0.8)X0.1=41,247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05之圍牆,面積1.
05平方公尺、編號1005⑴之地上物,面積2.37平方公尺、編號1005⑵之地上物,面積57.9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6,416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1,247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土地本為被告所有,之前遭原告強制徵收,並無實質買
賣交易,原告應於系爭土地強制徵收之原因消滅時,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
㈡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本件附圖所示編號1005⑴,面積2.37平方公尺土地上,如有地上物逾越地界之情形,因原告未即時提出異議,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該地上物。㈢附圖所示編號1005⑵,面積57.96平方公尺土地上並無地上物,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租金,並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曾於103年10月30日發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
103年11月30日前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嗣兩造於103年11月14日再次協商,然被告表示不願拆除上開建物,亦不承租。其後,原告於104年3月4日再度發函催告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申請租購或自行拆除,惟被告均不予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現場照片、原告103年10月30日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3月4日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出席103年11月14日協調會情形報告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至9頁),復經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繪圖,有該次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48頁、第67至72頁),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即非無據。至於被告雖抗辯附圖所示編號1005⑵,面積57.96平方公尺土地上並無地上物云云,然與上開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內容不符,被告對此亦無其他反證提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其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本為被告所有,之前遭原告強制徵收,並
無實質買賣交易,原告應於系爭土地強制徵收之原因消滅時,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2項、第759條及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由於強制徵收時,政府可依權力作用即取得所有權,縱須補償價金亦與單純買賣行為不同,如原所有人仍為所有權保存登記,則國家機關自得訴請塗銷其登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1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為原告所有,登記原因為徵收,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1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頁),縱如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之徵收原因業已消滅一節屬實,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被告仍非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亦未因而取得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抗辯附圖所示編號1005⑴,面積2.37平方公尺土地上
,如有地上物逾越地界之情形,因原告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該地上物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對於本件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之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㈢按土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其聲明所示之系爭土地一事,業經本院認定無訛,已如前述。又被告未曾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予原告,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前回溯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㈣次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中,其中附圖所示編號1005部
分為被告興建之圍牆,附圖所示編號1005⑴部分作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花園使用,另附圖所示編號1005⑵部分係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該建物現供被告堆放雜物使用,上開建物面臨新北市○○區○○路1段,附近有更寮國小及全聯購物中心,步行均約5至8分鐘,隔壁則有超商,生活機能便利,有上開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48頁、第66至72頁),本院審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現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土地於99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有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1件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3頁),準此,系爭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另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6,72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5年不當得利,及自本件起訴時(即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如其聲明所示被告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計算之損害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05之圍牆,面積1.05平方公尺、編號1005⑴之地上物,面積2.37平方公尺、編號1005⑵之地上物,面積57.9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給付原告140,887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8,8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附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05、1005⑴及1005⑵部分,面積合計為61.38平方公尺之土地:
⑴99年5月3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6,115元【61.38X6
,400X7%÷12X(7+1/31)=16,115】。⑵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54,996元(61.38X6,400X7%X2=54,996)。
⑶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57,746元(61.38X6,720X7%X2=57,746)。
⑷104年1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2,030元(61.38X6,720X7%÷12X5=12,030)。
⑸自99年5月3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為
140,887元(16,115+54,996+57,746+12,030=140,887)⑹104年6月1日起,平均每年所受之不當得利為28,873元(61.38X6,720X7%=28,87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