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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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
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均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四十萬元、三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共三紙(下稱系爭支票),惟查被上訴人經營錢莊,專以高利放貸維生,上訴人係一正當生意人,經濟狀況良好,從無與錢莊往來之情事,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 魏金龍 、 李翠鴻 係為支付他人之貨款或工程款,非為給付予被上訴人而簽發,詎李翠鴻竟持以向被上訴人調現,尤其兩造素不相識,未曾見面,上訴人亦從無簽發支票向他人調現或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實屬非是,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應給付票款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所稱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並非事實,上訴人根本未見過被上訴人或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被上訴人捏造事實,應無可採。
㈢、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支票,現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對於被上訴人所提面額各七十五萬元之定期存單二紙無意見,惟不知存款源自何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上訴人業於原審自認簽發系爭支票,已取得票款之事實無誤,僅辯稱此些債務應由伊與其他合夥人共同負責,因其他合夥人均已落跑,伊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希望被上訴人予伊一段時間處理等語明確,詎上訴人於上訴人時竟翻異前詞,改稱系爭支票係給付他人之貨款而簽發予他人,並非簽發予被上訴人,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㈡、李翠鴻乃上訴人之親戚兼事業上合夥人,李翠鴻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以渠等投標工程須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被上訴人乃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李翠鴻,並央人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台銀支票交付,由李翠鴻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存入其第一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嗣李翠鴻即將上開款項存入上訴人之帳戶,並開立面額各七十五萬元之定期存單二紙,足徵系爭支票確係為償還上開借款而簽發之支票,被上訴人並非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上訴人簽發經李翠鴻背書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紙、及上訴人為存款人之面額各七十五萬元定期存單二紙(均影本)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經由訴外人李翠鴻轉讓而執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合計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伊簽發系爭支票交由李翠鴻持以清償貨款,惟李翠鴻竟持向被上訴人調現,因兩造素不相識,且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先證明其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由李翠鴻轉讓而執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合計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並經上訴人自認無誤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既自認簽發系爭支票予李翠鴻之事實無誤,依前揭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伊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李翠鴻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況上訴人復自承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辯稱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李翠鴻係為清償他人之貨款及被上訴人未證明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票款云云,自不足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人。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陳博文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