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四、八十六年偵字六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某日,駕駛AS-八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市○○街○○○號之六丙○○○有限公司(下稱振祥公司)修護汽車,修護費用共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詎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六月十日,竟持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之以 高源峰 為發票人、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一二四一四-八號、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五月廿八日、票號AI0000000號、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振祥公司以為修護費用,並誆稱:該支票發票日填載錯誤,請該公司於同年六月廿八日再行提示云云,使之陷於錯誤,振祥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廿八日提示該支票,以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戊○○佯與振祥公司協議願分期清償,分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一日及十一月二十一日、面額分別為四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之本票三紙予振祥公司,嗣到期仍均不獲兌現,振祥公司始悉受騙。
二、戊○○係台北市○○路○○○號八樓之二晉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緯公司)負責人, 李惠君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為該公司職員,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進出口報關文件處理系統」電腦程式著作,乃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亞公司)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鼎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轉讓而取得著作權,並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二月十六日分別授權予晉緯公司及豪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聯公司)銷售,詎戊○○與李惠君於七十六年四月間,擅將該電腦程式著作,以李惠君為著作人,向內政部聲請著作權登記,領有第四八0四八號著作權,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著作權之管理及全亞公司,並製成磁碟片對外銷售。 嗣復 持該不實之著作權,對豪聯公司負責人 郭家富 提出侵害著作權告訴時,全亞公司始知其上開著作權已遭晉緯公司登記為己有。
三、案經被害人振祥公司及全亞公司分別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就犯罪事實部分辯稱:高源峰積欠伊會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 高某 簽發空白支票給伊,伊於八十三年修車後,於該空白支票上填具金額及日期後交予振祥公司,伊不知該支票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伊當時經濟困難,遂無法付款,伊絕無詐欺意圖云云;就犯罪事實部分辯稱:伊從全亞公司處得知豪聯公司侵害其著作權,却變成伊侵害全亞公司著作權,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㈠右揭詐欺事實,業據告訴人振祥公司之代表人乙○○及代理人 周吉宗 指訴甚詳,
復經該公司職員 阮賢信 結證屬實,並有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協議書各一件及本票三張附卷可稽,而高源峰為發票人之前開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一二四一四-八帳號支票,業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亦有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影本在卷足憑,且查被告陳稱:高源峰之前有向我打招呼說不方便,叫我不要軋,我一直沒有軋,我當時經濟不是很好,我是想說寫十萬元,應該可以過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明知其已經濟困窘,已無清償能力,猶簽發已不可能兌現早已拒絕往來之高源峰名義之支票予振祥公司充當修車費用,其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其所辯核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其聲請傳訊證人 徐國勇 ,本院認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核無必要。
㈡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全亞公司之負責人丁○○及代理人林
添桐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且有轉讓協議書、軟體使用協議書、著作權註冊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而本件系爭著作,晉緯公司曾以豪聯公司負責人郭家富擅自重製系爭著作權對外銷售違反著作權法為由提出刑事告訴,於該案審理中,本件系爭著作,與全亞公司委由證人 鄭拱辰庭 提受讓自鼎峰公司之電腦程式磁碟二片,經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鑑定,發現鄭拱辰庭呈之磁碟片較系爭著作多出四項程式,少一項程式,其餘有十六項程式內完全相同,另十九項程式其相同行數比率在百分之九九.七至四二.六之間,且大部分相同行數比率均在百分之九十以上,有該會委託鑑定報告可按,證人李惠君於該案結證稱,系爭「進出口報關文件處理系統」電腦程式著作係其任職鼎峰公司時,經鼎峰公司主管 沙德棻 等人共同設計創作,完成即交由鼎峰公司使用等語,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其著作權人應為鼎峰公司,晉緯公司將鼎峰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著作向主管機關以著作人李惠君、著作權人晉緯公司名義據以申請著作權註冊,但不能以該有瑕疵之核發手續即認晉緯公司取得系爭著作權,因而判決郭家富無罪確定,有本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0九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益證全亞公司受讓自鼎峰公司之報關業軟體系統即係本件著作,僅事後雙方應客戶要求各有小部分修改而已,被告對系爭著作既知係由李惠君與原鼎峰公司人員共同創作,著作權已屬鼎峰公司,其在晉緯公司僅係小部份修改原著作,因之李惠君並非著作人,竟向內政部以晉緯公司名義登記,顯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其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李惠君就犯罪事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全亞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檢察官認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擅自重製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金學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