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7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
參加人乙○○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遺產稅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遺產稅事件,不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據遺產稅申報書記載其繼承人尚有乙○○及丙○○,則本院撤銷訴訟之結果,對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開條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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