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7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4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足認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寄押於臺灣新竹監獄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解還臺灣臺南監獄之寄禁期間,遭受寄禁地內部迫害,對外聯絡管道被切斷、無人身安全,財物、訴訟書狀被盜,被告自恃不為人知之關係包庇違法。從而,於其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函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時以不實事實陷害、貶損原告品德,應確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竹監戒字第○九二○○○二一二○號函復不實傳述之行為無效等語。核其係向私人所為請求,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依首開說明,本院無審判權,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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