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7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6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六號
原告巍勳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五八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收受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二四六一六四號復查決定書,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算,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總收文日戳可按,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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