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生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生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削尖吸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游生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2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另案罪刑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5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且念及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園藝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玻璃球1個、削尖吸管3支,均未送鑑驗且無證據證
明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又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8頁背面、第9頁、第61頁及背面),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9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95號被告 游生益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生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9月6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臺電宿舍工地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在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與勝利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其同意搜索,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及削尖吸管3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生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削尖吸管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