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壽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3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壽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112號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壽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
3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4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2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罪)、3月,減為1月15日(竊盜罪)、7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7月,減為3月1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6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月(詐欺取財罪,共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又因贓物、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收受贓物罪)、6年(強盜罪)、3月(偽造署押罪,共2罪)確定,及處有期徒刑6年(強盜罪),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1月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
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竊盜罪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他人財產法益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無足取,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張榮裕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榮裕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12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兼衡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離婚,育有成年子女1名,以看護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