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7號原告 陳季汝 (原名 陳燕如
鄭庭蓁 (原名 鄭亦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被告 林素華
鄭融 鄭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 鄭明財 就原告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七十二年士林字第二三九六00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素華、鄭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明財就原告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士林字第239600號收件,於民國72年11月11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存續期間自72年11月9日至82年11月8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82年11月8日屆滿,於存續期間內並無擔保債權發生,縱於存續期間內有擔保債權發生,該債權之請求權自82年11月9日起算,至97年11月8日已因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即102年11月8日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消滅,爰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明財就原告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就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鄭融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同意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等語。
四、被告林素華、鄭琪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明財就原告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
1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屆滿,而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㈢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明財就原告共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40頁),堪以認定。又鄭明財已於107年
5月20日死亡,其長女 鄭翔 拋棄繼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由被告即其妻林素華、長子鄭融、次子鄭琪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4、118頁),並經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182號卷核閱無訛,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即72年11月9日至82年11月8日,並無擔保債權發生,被告鄭融到場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4、155頁),被告林素華、鄭琪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屬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婉萱附表┌─────────────────────────────────┐│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編│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號││││││││範圍│├──┼───┼───┼──┼──┼──┼──┼────┼─────┤│1│OO市│OO區│OO│O│000││1,171.50│原告各││││││││││880分之10│├──┼───┼───┼──┼──┼──┼──┼────┼─────┤│2│OO市│OO區│OO│O│000││33.53│原告各││││││││││880分之10│└──┴───┴───┴──┴──┴──┴──┴────┴─────┘┌───────────────────────────────────┐│建物標示│├─┬───┬──────┬────┬─────────────┬───┤│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主要建築├─────┬───────┤││││建物門牌│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號│││屋層數│合計│建築材料及用途│範圍│├─┼───┼──────┼────┼─────┼───────┼───┤│││OO市OO區│鋼筋混擬│第一樓層│平台:15.23│原告各││││OO段O小段│土造5層│:84.06││2分之1││1│11000│000地號、000││││││││地號││││││││-----------││││││││OO市OO區││││││││OO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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