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0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4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嘉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所為104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105年3月9日所為104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確定判決,及本院於106年12月15日所為106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106年3月30日所為106年訴緝字第5號等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嘉輝(下稱聲請人)因施用毒品罪:①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以104年度第18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本院受理再審聲請案號為109年度聲再字第44號),②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3月9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受理再審聲請案號為109年度聲再字第45號),③經本院於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本院受理再審聲請案號為
109年度聲再字第46號),④經本院於106年3月30日以
106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本院受理再審聲請案號為109年度聲再字第40號)。惟聲請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將「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為適用依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次按新法明文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否則有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260號判決意旨。聲請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3年釋放後,已逾3年,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聲請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再經觀察、勒戒較有利於聲請人,亦符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始為適法,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就上揭①、②判決部分: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3項所定除外規定外,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倘第一審實體判決曾經上訴程序救濟,嗣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固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第二審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即為第一審法院判決,而非第二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自應由第一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揭①判決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聲請人43個販賣毒品罪及1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2個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4月、4月)、1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判決審理後,被告撤回該等持有、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罪之上訴,此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判決敘明在案,故臺灣高等法院就各該部分並未為實體審理,自應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向該院聲請。
(三)上揭②判決係本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審訴字第96
9號判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審理結果,認聲請人主張其係自首為無理由,因而以實體判決駁回其上訴,該案管轄再審聲請之法院自為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
(四)故①、②判決部分,本院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就上揭③、④判決部分: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刑事裁定意旨)。
(二)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上揭③、④判決確定,其中③部分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外,另有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於106年4月24日確定;④部分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該案於106年12月15日確定,此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中聲請人所聲請之④判決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顯與聲請人所述施用毒品修法部分並無關連,此部分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三)至其餘施用毒品罪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惟若法院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即109年7月15日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前規定,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查③、④之判決時間均在
109年7月15日前,則本院依據裁判當時之現行有效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問題。況且,上開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僅可藉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尚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指摘其前揭施用毒品行為,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送觀察、勒戒,而不應為科刑判決云云,顯有誤會,又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均不相符,聲請人聲請再審要屬無據。
四、是本件①、②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程序規定,③、④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理由已可自其聲請狀中明確獲悉,且經聲請人以書狀表明不願到場,自無須再贅予通知其到場,使其徒增往返奔波及程序勞費,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徐漢堂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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