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清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27號、109年度執字第2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清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年5月6日前所為,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二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且為具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兼衡附表所示二罪犯罪時間僅相隔2月、各罪間之關連性、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反映之人格傾向及特質、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8年11月7日│108年9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085號│字第28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05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03月31日│109年04月30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05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判決│││││├────┼──────────┼──────────┤││判決│109年05月06日│109年05月26日│││確定日期│││├───┴────┼──────────┼──────────┤││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備註│第2934號│第29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