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徐碩彬 被告 孫勝興 兼訴訟代理人 孫淑倩 被告 孫幼瑩 (原名 孫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債務人 孫勝民 與被告孫勝興、孫幼瑩、孫淑倩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李秀嬌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孫勝興、孫幼瑩、孫淑倩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幼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孫勝民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381,159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2日起算之利息,而孫勝民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秀嬌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為孫勝民與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孫勝民本得請求分割上開遺產後,用以清償債務,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孫勝民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財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債務人孫勝民與被告孫勝興、孫幼瑩、孫淑倩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秀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孫勝興、孫淑倩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同意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被告孫幼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5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4
7號卷第15至19、29至35頁)、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07至157頁)為證,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9月5日南區國稅民雄營所字第1082664045號函檢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8至2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9年5月14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90089904號函檢送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原告為孫勝民之債權人,因孫勝民怠於行使分割被繼承人李秀嬌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之權利,致其無法受償,其為保全債權,代位孫勝民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財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應屬有據。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斟酌如附表所示財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將孫勝民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秀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孫勝民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將孫勝民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秀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債務人孫勝民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即各負擔四分之一,方符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婉萱附表┌──┬───────────────────┬──────┐│編號│財產名稱│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分之1│├──┼───────────────────┼──────┤│2│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1分之1│├──┼───────────────────┼──────┤│3│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144分之1│├──┼───────────────────┼──────┤│4│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100分之1│├──┼───────────────────┼──────┤│5│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120分之1│├──┼───────────────────┼──────┤│6│嘉義縣○○鄉○○村000鄰○○○00號房屋│15分之1│││(未辦保存登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