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廖常宏
被 告 牛竹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側附近,因酒駕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碰撞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育
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8,442元(含零
件9,471元、鈑金3,315元、烤漆5,656元)修復,原告業
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事故前一天晚上喝酒,承認酒測值超過標
準,但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均無損傷,撞擊只是一點點而已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匯豐中華廠結帳清單、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
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定值等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7至5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經
警員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
0.33mg/l,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
頁),被告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酒測值超過標準以
及逆向撞擊系爭車輛車頭等情(本院卷第51頁、第86頁),
足以憑認被告確因酒駕及逆向行駛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系爭車輛前揭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是事故前一天晚上喝酒,系爭車輛並無損傷,撞
擊只是一點點而已云云。然被告於駕駛車輛肇事當時其酒測
值確實超過標準值,已如前述,且觀諸卷內車損照片,系爭
車輛左前側車頭保險桿於事故發生後有明顯凹陷毀損情形(
見本院卷第39頁右上方照片),堪認系爭車輛實因被告肇事
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並無損傷云云,難
以採信。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
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
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8,442元,其中零件費用共支出
9,471元,鈑金3,315元、烤漆5,656元。而該汽車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
107年12月25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3年5個月,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
折舊率為五分之一計算後,前揭零件折舊額為5,393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471÷(
5+1)≒1,5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47
1-1,579)×1/5×(3+5/12)≒5,39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4,078元(9,471-
5,393=4,078),再加計前揭鈑金、烤漆費用,總修繕費
用金額應為13,049元(4,078元+3,315元+5,656=13,0
4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13,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1月4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
24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卷第67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