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朝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8行應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
4時21分許」。
二、核被告張朝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受
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
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
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7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