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11號

原告 陳春生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 律師

被告 高再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2萬0203元,是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74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

書記官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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