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字第70號

原告于 蔡素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郁盈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應付清租金,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的金額為何)。因此,本院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正確訴之聲明的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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