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字第70號
原告于 蔡素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郁盈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應付清租金,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的金額為何)。因此,本院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正確訴之聲明的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