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968號
原   告  陳淑萍
訴訟代理人  李峰輝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鎮區○○○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整修
工程(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8年4月8日將工程款
共新臺幣(下同)2,220,000元如數給付完畢。然前揭工程
並未完工,且經詢價,如要改善前揭工程問題尚需費208,00
0元,原告嗣於108年10月21日以施工品質不良為由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受領工程款208,000元
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爰依民法
第51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承攬前揭工程及收取工程款2,220,000元,
並已於108年3月間完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時早已完工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完工與
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
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
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作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
疵修補之問題,難謂工作尚未完成。原告雖主張:被告尚
未完工云云,然被告已於108年4月8日將系爭房屋交付
原告,原告並於同日給付尾款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自
陳在卷(本院卷第93頁),且有原告所提轉帳紀錄截圖可
憑(本院卷第73頁),復觀原告所提照片(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9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052號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
第75頁、證物存置袋內),被告所完成工作於客觀上顯然
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前揭工程應已完工,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
(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原告
固主張:原告已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受領工程款
208,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云云。惟原告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108年10月21日存證信函,因招領逾
期而退回乙節,有原告所提回執及信封可佐(本院卷第87
頁),且被告早於108年4月8日完成工作並交付等情,
業如前述,難認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又被告就已完成
工作受領報酬,乃基於系爭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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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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