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張向榮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 律師
被 告 御香素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樓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24,464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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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退票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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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0000000│12,778,746元│御香素│109.02.28│109.03.24│
│││食食品│││
│││股份有│││
│││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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