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許元郎選任辯護人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元郎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元郎遭警方逮捕當天頭部遭到撞擊並有顱內出血之情形,雖當下已就醫暫穩病情,惟仍有再就醫詳細檢查以決定是否需再行手術之必要,且本案業經交互詰問完畢,審理程序亦已終結,已無再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
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9年9月12日予以羈押在案。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結果,認前
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本案業經進行審判程序交互詰問證人完畢並已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長短、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考量被告所犯罪名、本案犯罪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前揭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四、又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