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EECO品牌黑色皮夾壹只、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陳明祥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以撿拾回收物品為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5頁);被告與告訴人 李明娟 為互不相識之關係;其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有將撿拾之黑色物體回收變賣,惟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侵占之CEECO品牌黑色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告訴人信用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全聯福利卡等物,雖為被告侵占犯罪所得之物品,然該等物品均不具財產價值或價值低微,或可註銷、補發,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無論沒收實物(僅對告訴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