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2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詹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7,933元,及自94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約定其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且依信用貸款書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遲延還本付息時,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息15%請求。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29萬7,933元及利息未清償,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2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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