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漢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漢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漢豐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另受刑人是先後在民國108年2月11日、同年5月20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隔非久,顯見受刑人是因為法治觀念薄弱而一再犯前述的罪名。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