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司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終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司字第105號聲請人 陳耀連 即海盛造船興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海盛造船興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海盛造船興業有限公司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司字第73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因聲請人於擔任海盛造船興業有限公司清算人期間,已多次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協商償債方案,經償還部分債務後,爰依法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清算人,經本院107年度司司字73號函准予備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函各稅捐機關查復海盛造船興業有限公司是否有積欠稅款或罰款尚未繳納,依查復之結果,海盛造船興業有限公司仍分別積欠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罰鍰新台幣(下同)626,748元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3,960,973元未為繳納,此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9年10月22日高普法字第1091024478號函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9年10月29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090072862號函在卷可稽。據此,清算人顯未了結現務,實難認公司之清算業已完結。從而,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並請求准予備查,要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並由聲請人繼續進行清算事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