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筱雰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筱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可見聞之情況下,謾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到相當程度之損害,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42號被告蘇筱雰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號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筱雰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8時16分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號之2住處3樓陽台,因認為居住在斜對面看坪6之18號之 張明斌 在住處2樓陽台處吸菸影響其健康,而持行動電話手機朝張明斌攝影,公然以「不要臉」、「人渣」、「變態」等語侮辱張明斌。。
二、案經張明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筱雰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明斌於警詢、偵查中所訴相符,並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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