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告 張明哲
張耕豪 張麗雪 張玟棋 張秀雲 楊淑惠 楊程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雅婷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準此,提起家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係必須具備且得補正之程式,若原告起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後,猶未遵期補繳,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張明哲、張耕豪、張麗雪、張玟棋、張秀雲、楊淑惠、楊程傑等7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通知原告於送達次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分別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張玟棋、張秀雲,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張明哲、張耕豪、張麗雪,於同年3月
7日寄存送達原告楊淑惠、楊程傑,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簡答表等件附卷可證,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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