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聲請人 許慧玲 即 黃許慧玲 代理人 蔡駿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0000000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卷,下稱調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至1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4至16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0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
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每月約19,31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0年4月1日退保。又聲請人前於早餐店工作,以時薪100元計,每月薪資約為17,550元,另有於自助餐店臨時兼職,每月收入約為1,760元,自107年6月19日起則於燕合食品行擔任點貨員,每月薪資為22,000元,另有加班費每月約1,5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其育有5名子女,其中已成年子女3名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卷第14至1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5、106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紀錄,且其自陳目前於燕合食品行之每月薪資22,000元尚高於收入切結書所載前於早餐店及自助餐店工作之收入共19,310元,是本院即以其自陳目前每月薪資加計加班費及全勤獎金,合計24,500元(計算式:22,000+1,500+1,000=24,500)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各4,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蔡○○育有之長子蔡○○係00年生、長女蔡○○係00年生,2名子女於105年及
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每月各領取弱勢單親子女生活補助費2,073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等在卷可參(調卷第21至22頁、本案卷第15至22頁、第31至36頁)。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審酌聲請人陳稱該2名子女均與前配偶同住,復觀之離婚協議書所載:「子女之教育生活費均由男方(即前配偶)負擔」(見本案卷第23頁),本院再依職權調閱前配偶蔡○○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其於105年及106年度均申報七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481,20
0元,勞工保險即投保於七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見本案卷第27至30頁),該2名子女應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亦能仰賴其等生父即聲請人前配偶維持生活,是以聲請人在負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所提列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8,000元部分,本院認應予以剔除。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105
年6月至107年6月租屋居住,每月房租4,000元,現則暫住朋友家(見本案卷第12頁陳報狀)。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1,5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760,410元(參調卷第73頁,共8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980,015元,及調卷第42頁以下,台新資產公司963,281元、台灣金聯資產公司275,588元、摩根聯邦資產公司1,541,526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4年(計算式:4,760,410÷11,559÷12=34.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