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理由書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慶男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李育禹律師
歐陽珮 律師 盧世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106年度偵字第15271、20429、20870號、107年度偵字第2354、32
32、3233、3234、339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905、4828、12593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檢察官不服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本院於107年11月5日當庭宣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予限制住居及命其應遵守之事項,爰將裁定理由敘述如下:
理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陳慶男經法院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自民國107年6月4日起予以羈押,惟被告年近78歲高齡,身體狀況不佳,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患有○○○○○造成○○困難,夜間無法入眠,時常暈眩,身體虛弱,行動緩慢,須人攙扶,在押期間無法獲得精確之檢查,醫療選擇權也受到限制,對於被告之身體健康影響甚鉅。又因被告名下之不動產、銀行帳戶等財產均被查扣、查封,原持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股票)亦因設質而出售,用以清償積欠質權人即銀行或票券公司之債務,變價餘款已全數供慶富公司使用,且被告掌握慶富集團之相關企業多已歇業或停業,已無檢察官所指之廣大金融實力,依被告資產狀況,著實無法提出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保證金,被告之配偶陳 盧昭霞 擬向他人借款,目前可盡力為被告籌得3,000萬元保證金。為此,懇請降低保證金,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裁定被告陳慶男於追加提出3,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於每日5時至8時之間、19時至22時之間,各向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報到1次(下稱原裁定),於翌日經案外人曹○○、江○○分別為被告提出2,200萬元、1,000萬元保證金後,於當日停止羈押釋放被告出所(院八卷第1至6頁)。檢察官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7年度抗字第333號受理後,肯定本院斟酌目前訴訟進度,准予被告具保及命被告按日報到2次之方法替代羈押之處分,已足以保全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於法並無違誤,僅針對准許被告具保之金額3,200萬元,認與起訴書記載被告詐貸金額63億及檢察官求處併科罰金10億元相差懸殊,是否足以擔保羈押所欲達成保全之之目的,應再行斟酌,就原裁定關於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撤銷,故本院於107年11月5日再行保全訊問程序,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後,本院已當庭宣示裁定主文(院八卷第58頁,內容詳後述),茲敘述裁定理由如下:
㈠、按羈押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中,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於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665、73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延長羈押於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於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法律之所以明文規定被告等得「隨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按即不受時間、次數、事由限制),以及羈押期間每次以3月(第1次羈押)或2月(第2次以後之延長羈押)為限,如所犯非屬最重本刑逾10年之重罪,於第一審、第二審延長羈押以3次為限,且延長羈押應經訊問程序,其目的無非在避免長期羈押,並藉此要求法院隨時實質審查羈押必要性,俾符合訴訟程序係屬浮動之性質,而須與時俱進妥適因應,非謂被告一經羈押,即應羈押至案件終結或執行,或一旦聲請具保遭法院駁回,法院即不得再予准許停止羈押,故法院仍應依訴訟之進度,隨時「重新」、「實質」審視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性,先予敘明。
㈡、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
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參照)。申言之,具保之目的非在認定被告有罪加以處罰,而係為保全被告日後到庭審判、入監執行,故被告犯罪所得固得為具保金額之審酌標準,但非絕對依據,更非謂具保金額需與犯罪所得相當始可,而應基於保全之目的,視具體狀況予以衡量酌定。
㈢、被告本案涉嫌對銀行詐貸金額雖高達63億餘元,惟就詐貸款項之用途,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或用於代償慶富公司對銀行之過渡性融資貸款、清償慶富公司向其他公司之借款,或匯入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慶富公司之關係企業,負責人 陳盧昭霞 ,下稱慶洋公司)佯作以債權轉為對慶富公司之增資款項,或透過層層轉匯回流至慶富公司,或係用作慶富集團其他投資事業使用,檢察官並未查獲被告將上開詐貸款項挪移供其私人使用及其金額若干之具體事證,未能指明被告個人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之金額。考量羈押與否之審查,係為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代替羈押處分之具保金額,本不宜單以起訴書所指被告詐貸金額63億餘元乙節為斷(況被告以慶富公司詐貸之金額,尚未確定,有待法院調查審認),仍應同時斟酌被告現階段之資產狀況(包含被告可能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酌定使被告勉力負擔而足以約制其到庭就審之適當保額。由於被告供稱上開貸款金額匯入慶富集團係用於建造獵雷艦及公司營運事務使用(如給付銀行利息、手續費、管理費等)或用以償還銀行貸款(依起訴書記載至少有16億3,134萬餘元,詳如附件一)等情,業經辯護人提出慶富公司付款予義大利Intermarine公司、美國LockheadMartin公司45億1,500萬餘元(付款期間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7月17日止,參院四卷第263至281頁)、給付聯貸銀行高額利息約1億2,730萬餘元(詳如附件二)、給付聯貸手續費、管理費、額度設立費合計1億2,500萬元(院七卷第12頁)等相關資料為證,且慶富公司所製造第一艘獵雷艦已完成船身下水,亦經媒體大幅報導(院八卷第75至78頁),故被告主張上開貸得款項用於建造獵雷艦及公司營運事務使用,並非全然無據,則上開貸得款項有無剩餘及是否處於被告實際可掌控調度之狀態,容有疑義,自不能逕認被告保有高達63億元之資金而作為酌定保證金之基礎。
㈣、又具保係替代羈押作為保全被告到庭審判、入監執行之手段,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可知具保之目的尚不及於擔保罰金刑之執行,關於檢察官對被告求處併科被告罰金10億元乙節,本非法院酌定具保金額應予審酌之必要事項。況且,檢察官求處罰金刑之金額是否適當,涉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若干之判斷,屬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事項,有待法院於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之方式調查證據後,始可據以斟酌科處,此為法院裁量之權限,故於保全程序中,檢察官求處之罰金刑,自非適以援為酌定具保金額之標準。
㈤、經本院調查被告之所得財產資料,被告106年度登記所得266,370元(均為股利),登記財產有土地1筆、股票6筆,合計財產總額41,065,689元(股票以每股票面金額10元計算),其中最具價值者即被告持有之○○股票3,880,082股,票面價值38,800,820元,且被告因持有上開3,880,082股○○股票,於105年度申報營利及股利所得合計達50,229,760元,足見上開○○股票及其營利所得、股利乃被告名下主要資產,此有被告之105年度、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參被告等之財產資料卷宗,第1頁正、反面、第150至151頁)。就此,本院命辯護人查報被告目前仍否持有上開光陽股票及有無經債權人假扣押或強制執行等情形,查知被告早於105年5月至106年4月間,已將上開○○股票陸續贈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陳盧昭霞,且該等股票亦已分別設質予兆豐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票券)1,282,239股、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經元大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1,112,000股、國際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票券)1,285,843股、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200,000股,以擔保對上開銀行或票券公司之債務;其中設質於大眾銀行、華泰銀行之光陽股票,業經全部出售用於抵償積欠大眾銀行、華泰銀行之債務;而設質於兆豐票券之○○股票,於106年5月4日以每股45元賣出,用以清償兆豐票券之債務後,剩餘57,700,755元所屬陳盧昭霞個人之款項,經匯入慶洋公司設於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之帳戶,供慶富集團資金使用;另設質於國際票券之○○股票,於106年8月14日以每股45元賣出,用以清償國際票券債務後,所餘55,530,060元款項即匯入陳盧昭霞之高雄銀行帳戶,且因慶富公司於106年8月9日遭檢調搜索,慶富公司帳戶陸續遭到凍結,陳盧昭霞即將上開款項提領現金,陸續出借予慶富公司,供慶富公司支付相關營運費用及甲存票據等金額,結算自106年8月14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止,陳盧昭霞因此出借款項予慶富公司之金額達86,809,410元;上開各情有辯護人107年10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慶洋公司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元大銀行(原大眾銀行)收據3紙、致國際票券同意書3份(同意出售設質股票用於清償商業本票債務)、陳盧昭霞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明細、慶富公司股東往來分類帳及相關支出傳票、憑證在卷可稽(院七卷第76至104頁)。
準此,被告持有上開○○股票贈與陳盧昭霞後,均因設質而出售清償銀行或票券公司債務,所餘變價款項亦經匯入慶洋公司使用或由陳盧昭霞出借予慶富公司給付相關費用,尚乏明確證據可認該等款項有回流至被告或陳盧昭霞個人帳戶,顯見被告及陳盧昭霞實際上已無保有○○公司股票變價後剩餘之現金。再查,被告因本案經檢調偵辦後,聯合授信銀行團之管理銀行即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已對被告名下之股票(含營利所得、股利)、不動產、薪資聲請假扣押獲准並據以執行,且針對同案被告陳盧昭霞、 陳偉志 、慶富公司、慶洋公司之名下主要資產(含存款、不動產、股票、機具設備、應收帳款、承攬債權等),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亦一併聲請假扣押並獲准執行,此有第一銀行高雄分行107年10月19日一高雄字第00119號函文暨所附被告、陳盧昭霞、陳偉志、慶富公司假扣押財產清冊、本院107年10月29日刑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佐(院七卷第105至111頁、第151頁),可見被告名下幾乎已無可供其處分運用之資產,且可能與被告共財之配偶陳盧昭霞之資力亦陷入周轉窘境,又因慶富公司及慶洋公司之主要資產均遭假扣押,被告及陳盧昭霞也無從因實際掌控上開2家公司而有藉以調取資金之可能。觀諸上情,被告供稱其名下資產均遭假扣押凍結,僅得仰賴其配偶陳盧昭霞盡力籌措3,000萬元保證金,自非不可採信。況且,本院於107年6月4日裁定諭知被告提出1億元後得免於羈押,被告未能如數提出而於同日經本院羈押,迄至原裁定之日即107年10月30日即將屆滿5月,而被告羈押後,辯護人曾表示被告之經濟狀況僅能提出2,000萬元之保證金(院三卷第239頁反面),嗣後陳盧昭霞於本院陳稱願再向他人借貸1,000萬元籌措被告之保證金,故被告目前願提出3,000萬元保證金,已盡其最大能力等語(院五卷第111頁反面),衡情倘被告或其家屬具有得任意提出上開高額保證金1億元之資力,應無不迅速辦理具保以回復被告自由之理,堪認被告願提出具保金額3,000萬元,且於107年10月31日由案外人 曹麗玲江昱慶 分別為被告提出2,200萬元、1,000萬元保證金,依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而言,尚非易事。再者,檢察官當庭亦表示偵查機關無法全盤掌握被告之資產(院八卷第54頁反面),未曾提供被告資產狀況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則檢察官指稱被告目前仍有廣大金融實力及雄厚資產(參檢察官抗告書、院八卷第54頁反面),僅屬推測之詞,尚乏實據。
㈥、因羈押係嚴重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毋寧係保全被告之最後手段,且當法定羈押期限不足因應實際審判程序之需求時,自應退而求取其他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以期發揮防止被告逃亡、約制被告到案之作用,方能維護國家司法權追訴審判之公益,並兼顧被告人身自由權之私益,俾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查被告年近78歲之高齡,且罹患○○○○○伴有○○○○症狀,造成○○困難,在押期間因此戒護外醫住院治療,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7年7月23日高所衛字第10710000480號函、107年7月27日高所衛字第10710000520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7年8月1日雄左民診字第1070002628號函、107年8月8日雄左民診字第1070002700號函附卷可參(院三卷第264至267頁、第289至292頁、院四卷第9至10頁);又被告自陳夜間無法入眠,時常暈眩,身體虛弱,行動緩慢,須人攙扶等情(院五卷第111頁、107年10月26日延押訊問筆錄),亦屬老年人常見之病症,辯護人表示被告在押期間無法接受完善之診療,限制被告之醫療選擇權,影響被告身體健康甚鉅,亦為本院斟酌羈押必要性時應予綜合考量之事項。又被告本件被訴最重罪名為銀行法第125條之3對銀行詐欺取財(得利)達1億元以上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審判中羈押被告不得逾3月,於第一審延長羈押以3次為限,每次不得逾2個月,故合計本案羈押時限僅為9月,而被告已於107年11月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第一次延長羈押自107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經過58日,加計107年11月5日、6日執行羈押2日,合計60日即2月期滿),且僅能再延長羈押1次至108年3月6日屆滿。由於本案起訴事實案情重大繁雜,目前尚在密集進行準備程序,檢、辯雙方均積極聲請調查多項證據,有待合議庭將來逐一調查審認,是依目前之訴訟進度,顯然無法於僅剩3月餘之羈押期間內審結(本案於107年2月27日起訴,目前審理期間僅經過8月餘),一旦最後羈押期限即108年3月6日屆至,即應無條件釋放被告,嗣後縱然被告違反防止逃亡之命令而拒不到案,本院亦無從再行羈押被告,已無足以警惕被告就審之保全手段,此為法律之限制,考量羈押期間經過愈久,被告追加具保之意願勢將消減,乃事理之然,則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800萬元保證金而言,實不足擔保未來之審判、執行,佐以被告近78歲之高齡,已屬年老體衰,羈押對其身體健康之影響,顯然大於一般成年人,權衡之下,現階段如令被告追加相當之高額保證金而停止羈押,除可避免剝奪被告之醫療選擇權以維護其身體健康外,更能確保被告將來不致輕易棄保逃匿,而能遵期到庭就審,反而有利於法院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方屬積極務實之保全作為,其理至明。
㈦、承上所述,檢察官既未查獲被告將上開詐貸款項挪移供其私人使用及其金額若干之具體事證,且未查證提出被告目前可支配之確切資產供本院參酌,而被告供稱上開貸得款項用於建造獵雷艦及公司營運事務使用,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陳盧昭霞、慶富公司、慶洋公司上開登記財產均遭假扣押而限制處分,足認被告之資力狀況確實不若從前,參酌被告原先陳述透過陳盧昭霞向他人借錢籌款,願再提出3,000萬元保證金,嗣於107年11月5日保全程序時供稱擬再籌借800萬元保證金(院八卷第56頁反面),併斟酌被告身為慶富集團之總裁,本具有相當之社經地位,現階段固然無法提出1億元保證金,惟被告於原裁定後,24小時內即透過家屬籌款提出3,200萬元保證金,不能排除被告尚有一定資力或人脈可調取部分資金,本院斟酌上開各情,爰依比例原則酌定本件追加保證金額為5,200萬元(故加計偵查中具保金額800萬元後,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將有6,000萬元之擔保),認應屬可合理期許被告勉力負擔而足以約制其到庭就審之適當保額。從而,本院准予被告追加提出5,200萬元保證金後(扣除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提出之3,200萬元,尚應補繳2,00
0萬元追加保證金),予以停止羈押。另為進一步確保被告於具保停押後到庭就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命被告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且參酌被告陳稱每日早上約5、6點起床,晚上10點前就寢之作息狀況,併斟酌警方對於被告住居所之轄區狀況較為了解,足以隨時掌控反應被告之生活行蹤,期能透過轄區警察機關就近控管被告之每日報到情形,積極協助法院防止被告逃匿,爰依第116條之2第4款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1條、第
6條規定,命被告應自停止羈押時起,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每日5時至8時之間、19時至22時之間,各向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報到1次;㈡、於每日22時許至翌日6時許之夜間休息時間,應於限制住居地就寢,不得無故外出或變換夜間休息地點;㈢、須提供24小時不關機之手機門號,且應隨時接聽來自法院和警方查詢行蹤之來電;
㈣、應陳報平時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㈤、如欲離開高雄市,應事先陳報法院准許。準此,以前揭保證金之擔保,配合限制住居、按日報到等應遵守事項之輔助措施,應足以對被告產生心理上之強大拘束力,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又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而未按時報到,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違背受住居之限制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第1款、第2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末以,被告前經本院於107年3月26日限制出境、出海,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本院未曾解除上開強制處分,故被告於具保停押後仍不得出境、出海,乃屬當然,本院自毋庸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陳采葳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理由書,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肆、一》、《肆、二》、《肆、六、㈠》部分:2,800萬美元,依106年8月9日匯率1:30.2185計算,折合新臺幣846,118,000元(院七卷第9頁)。
㈡、犯罪事實《肆、三》部分:88萬美元,依104年12月16日匯率1:32.861計算,折合新臺幣28,917,680元。
㈢、犯罪事實《肆、四》、《肆、七、㈣、⑶》部分:2,050萬美元,借貸新臺幣666,311,500元撥付代償(院七卷第9頁)。
㈣、犯罪事實《肆、三》、《肆、七、㈣、⑴》部分:9,000萬元(院七卷第9頁)。
㈤、綜合上述㈠至㈣,被告以慶富公司向銀行詐貸款項中,合計有新臺幣1,631,347,180元用於清償銀行貸款。
【附件二】
㈠、犯罪事實《肆、一》部分,慶富公司於104年3月間,向台中銀行借貸1,800萬美元至清償日止,每月繳息正常,自10
4年3月至105年3月止,繳納利息總額619,920美元,該段期間1美元兌新臺幣匯率為30.758元至33.434不等,如以匯率32元計算,折合新臺幣19,837,440元(院五卷第23至37頁)。
㈡、犯罪事實《肆、二》部分,慶富公司於104年3月間,向元大銀行借貸1,000萬美元至清償日止,每月繳息正常,自10
4年3月24日至105年3月18日止,繳納利息總額302,866.54美元,如以1美元兌新臺幣匯率32元計算,折合新臺幣9,692,36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見院五卷第21至22頁)
㈢、犯罪事實《肆、三》部分,慶富公司於104年6月、12月間,向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借貸310萬美元(借款期間104年
6月22日至104年12月18日)、90萬美元(借款期間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6月13日),均屆期繳息還本,利息合計33,136.73美元,如以1美元兌新臺幣匯率32元計算,折合新臺幣1,060,37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犯罪事實《肆、四》部分,慶富公司於104年12月間,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借貸2,050萬美元,借款期間104年12月31日至105年3月23日,於105年3月23日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繳納利息總額157,099.97美元,如以1美元兌新臺幣匯率32元計算,折合新臺幣5,027,19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院七卷第10頁反面)
㈤、犯罪事實《肆、五》部分,慶富公司於105年11月間,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借貸1,516萬美元至本件案發(106年8月間)止,繳納利息合計289,334.59美元,折合新臺幣4,325,
595元(院七卷第11、13頁)。
㈥、犯罪事實《肆、六》部分,慶富公司於105年3月起迄105年5月間,向聯合授信銀行團借貸5,800萬美元至本件案發(106年8月間)止,繳納利息總額2,890,987.57美元,如以106年8月9日匯率30.2185元計算,折合新臺幣87,361,30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部分係慶富公司自行繳息,部分係以聯貸建造專戶撥付之新臺幣結購美金或歐元繳付利息,院七卷第11頁正、反面、第14頁),總計慶富公司以聯貸建造專戶撥付繳納聯貸(包含上開5,800萬美元)之利息金額為103,547,666元(院七卷第11頁反面)。
㈦、綜合㈠至㈥,慶富公司就犯罪事實《肆、一》至《肆、六》詐貸款項繳納利息高達新臺幣127,304,2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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