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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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理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關於附表二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呂理安自95年8月7日至104年12月31日擔任康峻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下稱康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亦為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呂理安明知本應依購買、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製作會計憑證,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康峻公司並無實際向瑞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登記負責人 黃溫蟬 ,實際負責人 李芳忠 ,下稱瑞豐公司)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銷貨行為,於100年11月至12月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成年會計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5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008,000元】交付瑞豐公司,供作瑞豐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瑞豐公司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不正當之方式幫助瑞豐公司逃漏營業稅捐50,4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理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所犯本件幫助納稅義務人瑞豐公司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不得重覆審判等語。
二、被告為康峻公司之負責人,康峻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交由瑞豐公司報稅等情,業據證人李芳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康峻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106年度他字第548號卷一第194至195頁)、康峻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見106年度他字第548號卷二第193至195頁)、瑞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案情報告、瑞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瑞豐公司進銷項交易流程圖、瑞豐公司營業稅l00年度申報書查詢、康峻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瑞豐公司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以上見106年度他字第548號卷三第1至17頁、第22頁、第69至81頁)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以幫助逃漏稅捐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罪確定,本案與前案應屬接續犯,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惟依卷附前案判決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0頁),被告先後以康峻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期別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鉅豐工程行、新豐工程行,然依前開說明,應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故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屬於100年7月至8月、100年9月至10月兩個同一期別,而各為接續之一罪關係(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詳如後述);惟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於100年11月至12月期間所開立,與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均屬不同期別,各具其獨立性,尚難全部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洵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受前案判決確定效力之拘束,是就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再被告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開立不實發票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的公司成年會計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被告填載不實統一發票藉以幫助瑞豐公司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顯已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惟被告於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之被告高中畢業,曾從事汽車公司業務,目前退休,四個小孩均已成年(見本院卷二第2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惟查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本案卷內亦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本院自無從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是本案尚無須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行使之前揭會計憑證,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業經提出申報而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免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理安擔任康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呂理安明知本應依購買、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製作會計憑證,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康峻公司並無實際向瑞豐公司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銷貨行為,於100年7月至10月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11紙交付瑞豐公司,供作瑞豐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瑞豐公司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認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係康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0年7月至10月間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瑞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瑞豐公司持上述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瑞豐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觀諸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71號確定判決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0頁),被告先後以康峻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期別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鉅豐工程行、新豐工程行,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附表三編號
3、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屬於100年7月至8月、100年9月至10月兩個同一期別,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犯行應為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71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已甚顯明。
五、綜上,關於附表二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與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7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既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此部分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曾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再予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陳玟珍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表一:康峻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申報營業稅期間│統一發票│發票金額│營業稅額│開立對象│├──┼──────────┼─────┼──────┼─────┼─────┤│1│100年11月至12月之營│XQ00000000│157,500元│7,875元│瑞豐公司│││業稅(101年1月15日前│XQ00000000│189,000元│9,450元││││申報)│XQ00000000│283,500元│14,175元│││││XQ00000000│189,000元│9,450元│││││XQ00000000│189,000元│9,450元││└──┴──────────┴─────┴──────┴─────┴─────┘附表二:康峻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申報營業稅期間│統一發票│發票金額│營業稅額│開立對象│├──┼──────────┼─────┼──────┼─────┼─────┤│1│100年7月至8月之營業│VG00000000│203,571元│10,179元│瑞豐公司│││稅(100年9月15日前申│VG00000000│244,286元│12,214元││││報)│VG00000000│271,429元│13,571元│││││VG00000000│135,714元│6,786元│││││VG00000000│162,857元│8,143元│││││VG00000000│203,571元│10,179元│││││VG00000000│244,286元│12,214元│││││VG00000000│271,429元│13,571元│││││VG00000000│135,714元│6,786元││├──┼──────────┼─────┼──────┼─────┼─────┤│2│100年9月至10月之營業│WL00000000│150,000元│7,500元│瑞豐公司│││稅(100年11月15日前│WL00000000│180,000元│9,000元││││申報)│││││└──┴──────────┴─────┴──────┴─────┴─────┘附表三:康峻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申報營業稅期間│開立張數│發票金額│營業稅額│開立對象│├──┼──────────┼─────┼──────┼─────┼─────┤│1│99年7月至10月之營業│17張│7,944,585元│397,228元│鉅豐工程行│││稅│││││├──┼──────────┼─────┼──────┼─────┼─────┤│2│99年9月至10月之營業│5張│1,685,415元│84,270元│新豐工程行│││稅│││││├──┼──────────┼─────┼──────┼─────┼─────┤│3│100年7月至8月之營業│2張│600,000元│30,000元│鉅豐工程行│││稅│││││├──┼──────────┼─────┼──────┼─────┼─────┤│4│100年7月至10月之營業│17張│4,361,115元│218,056元│新豐工程行│││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