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惠玉 代理人 鍾欣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惠玉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301萬5,255元,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本院107年6月14日新北院輝107司消債調梅消字第21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戶戶籍謄本、富邦人壽保單、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9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4至106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新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 陳稱 伊近兩年於市場打零工,月薪約
2萬3,000元,與朋友租屋同住,共同分擔房租、水電費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平均收入2萬3,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萬5,250元為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分擔房租7,000元、水費100元、電費150元、雜支1,000元)。至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陳報父親 鄭武雄 之扶養費2,00
0元、3名未成年子女各2,000元等情,惟聲請人復稱其因債務關係致配偶不諒解而與配偶及子女分開居住等語,有聲請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之配偶名下有10筆不動產、2台名車暨諸多投資,有聲請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既因債務而離家租屋居住,而配偶家世富裕,應無要求聲請人對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分擔2,000元扶養費之理,是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6,000元部分,應予剔除。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萬7,250元(生活必要費用15,250元+父親扶養費分擔額2,000元=17,25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3,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
萬7,250元後,剩餘5,750元(計算式:23,000元-17,250元=5,750元),該餘額尚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1萬元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總額139萬9,79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56萬5,98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48萬7,877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萬5,929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4,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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