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51號上訴人 許志聖 被上訴人 張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年9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37145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排除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執行名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準,即系爭判決附表甲編號2、3判決分割方法所載原告應補償各繼承人新臺幣(下同)438萬9,691元,及附表乙編號2所示上訴人應給付各繼承人52萬3,698元之金額,是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491萬3,389元(計算式:4,389,691元+523,698元=4,913,389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1萬3,389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亦應核定為491萬3,3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4,5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黃繼瑜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