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莊束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莊束麗前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54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0年5月30日確定在案;嗣又於緩刑期內之101年4月2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0年4月22日),另故意更犯竊盜罪,經同法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209號判決(下稱後案)處拘役25日,於101年6月2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觀諸受刑人明知仍在緩刑期內,仍故意再犯相同之罪,且其前、後二案犯罪手法(均係在賣場內趁隙竊取所需物品)雷同,受刑人於遭人發現後方轉而要求立刻結帳或以高於結帳金額數倍之方式要求對方無庸報警處理,可知受刑人顯具有若遭人發現即願意賠款了事,若未遭人發現即可不法獲得所需物品之投機心態,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雖經緩刑宣告,惟並未知悔改,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准檢察官之所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則謂:伊其前案緩刑期間雖再犯後案,但伊已深感後悔、日夜不安,嗣已取得後案被害人之原諒,並返還其所竊得之財物。又伊年歲已高,找工作不易,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債務纏身,伊根本無力繳納罰金。懇請法外開恩,准予繼續維持前案之緩刑宣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
㈡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548號、101年度
桃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2360號卷宗資料所載,受刑人確係於前案受緩刑期內之101年4月22日(後案之起訴書誤載犯罪時間為
100年4月22日),復因故意犯後案之罪之事實,而後案業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併參酌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二罪均係在公開陳列商品之賣場,趁管領人不備而竊取陳列架上之商品,其犯罪手法雷同,且二罪犯行相隔不過1年餘(前案犯罪時間為100年1月17日),顯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受刑人雖以其後案經發覺後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為由,認無撤銷緩刑之必要云云,核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關,尚不足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論據。
㈢又對於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固規定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然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依據,究係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法院審核時尚不受其拘束(本院93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參照)。是本件雖檢察官因誤認後案犯罪時間為100年4月22日,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然受刑人既有其他應予撤銷之情事,仍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原審准檢察官之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核無不當。
㈣綜上,因認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