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揆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俊雄竊佔告訴人 顧貝明 等之土地,破壞生態致其等無法使用種植植物、蔬果,且被告迄今未為任何道歉,然原判決竟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分別係被害人 藍少宜 、顧貝明共有及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且均係經政府核定為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墾殖、占用、開發、經營及使用,應徵得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同意,土地使用人並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監督,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行為,始得為占用、使用等行為。被告因其位於同上縣○○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前通路路基凹陷,為修補道路,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條例及竊佔罪等犯意,在未徵得被害人藍少宜、顧貝明及中華民國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民國101年1月3日下午某時,僱用不知情之 林持平 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堆積土石,施設混凝土鋪面,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涵養,並已致生水土流失等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3年,已說明被告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且經敘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堆積土石之行為,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並造成水土流失,實屬不該,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並說明被告前雖曾於7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花蓮分院判決確定,惟於減刑出監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此有其上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怡秀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