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173號抗告人游學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蕭鳳禎 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家救字第二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案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下稱法扶會新竹分會)申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乙份,經法扶會新竹分會核准抗告人法律扶助之申請,爰聲請訴訟救助,詎原法院竟以民事訴訟法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效用者或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效用為由,認定抗告人非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顯有未依特別法即法律扶助法第三條予以認定之情,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又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低收入戶證明書既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審查後所核發,足認主管機關已就抗告人九十九年之財產所得資料予以審查並通過低收入戶之認定,法院不應以抗告人同一財產所得條件,再予認定抗告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之情節而駁回其訴訟救助,否則即違反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況抗告人自一百年八月份即失業至今,無法申請信用貸款,亦不可能為籌措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裁判費而出售自用住宅。原法院逕以抗告人九十九年度、一百年度之財產歸戶資料顯示抗告人有薪資所得及財產為由,即認定其非無資力,率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十四號判例意旨可稽)。再者,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經法扶會(含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僅係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倘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仍得否准訴訟救助之聲請,否則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法扶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最高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二八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固經法扶會新竹分會准予訴訟救助,然依前揭說明,法院仍得審查抗告人之資力,以決定是否准許訴訟救助。經查,抗告人九十九年度及一百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二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十四萬三千零四十元,另有不動產二筆即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四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七至第十頁),而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僅徵收三千元,足認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出是項裁判費。抗告人雖另陳稱其持有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足證其無資力云云。惟查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之戶長為訴外人 張秋聿 ,並非抗告人,顯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無資力。且訴訟救助之聲請人縱持有低收入戶證明書,法院仍應審酌其實際之財產所得及應徵之裁判費數額,即是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以資衡量其是否確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尚不能僅以抗告人持有低收入戶卡,即遽為准許其訴訟救助。是原裁定另參諸抗告人前揭財產明細,認定抗告人非無資力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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