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1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泓志
被   告  陳弘能
       彭凱璐
       陳世錚
       李水源
       謝志揚
       謝道明
       崔紀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定行政契約之醫師,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
高分院)法官謝志揚、李水源、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
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官謝道明、崔紀鎮、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法官陳弘能、彭凱璐及被告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陳世錚分別於
花蓮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7
號、臺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258號詐欺等案件中,明知健
保費用案件醫師不可以詐欺及偽造文書論,仍於民國101年
5月10日開庭,浪費原告時間,且受有被枉法陷害之壓力。
原告係醫學院及醫學系畢業,領有醫師執照,自有相當社會
地位,因被告院檢枉法行政,造成原告財產損失,爰審酌原
告之職業、學歷、社會地位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5條至第14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
賠償,及自本件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可
知,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賠償主體為國家,且賠償義務機關以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之機關為限,是主張自由或權利受
損害之人民如欲依國家賠償法上開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自應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而非該公務員請求賠償,始符合上
開要件,若以公務員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查原告於101年5月14日之起訴狀 陳明 其係依據國家賠償法
為本件請求,並已經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花蓮高分院及臺
東地院賠償遭拒,所以才會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依上述說明
,原告應以公務員即被告李水源、謝志揚所屬機關花蓮高分
院;謝道明、崔紀鎮所屬機關花蓮高分檢;陳弘能、彭凱璐
所屬機關臺東地院及陳世錚所屬機關臺東地檢署為請求之對
象,而原告列李水源、謝志揚、謝道明、崔紀鎮、陳弘能、
彭凱璐及陳世錚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依國家
賠償法對被告李水源、謝志揚、謝道明、崔紀鎮、陳弘能、
彭凱璐及陳世錚提起本件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95047台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凌浚兼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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