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2年12月11日102年度簡字第36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俊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院二卷第3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而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工作收入不穩定,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依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以為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產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表達有意願和告訴人和解,非無悔意。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知悉法治國家不許私人動用暴力解決紛爭,目前職業為鐵工、家庭經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故被告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犯本罪,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之102年12月20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院二卷第6頁),又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示不追究之意,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院二卷第32頁),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饒佩妮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毅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1居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12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毅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俊毅與 林俊南 於民國101年9月14日19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租屋糾紛生有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俊南頭部,致林俊南受有頭部外傷、後枕挫傷併腫脹及左耳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案經林俊南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李俊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1年10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林俊南(病歷號碼0000000-0號、初診日期101年9月14日)病歷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產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表達有意願和告訴人和解,非無悔意。末斟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知悉法治國家不許私人動用暴力解決紛爭,目前職業為鐵工、家庭經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