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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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利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677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利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利雄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賣菜為業,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蔬菜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8月29日下午3時9分許,賣菜完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家,而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港平路12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楊曾 劉素 (年齡84歲,罹患重聽)未按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貿然從港平路27號前,直接橫越馬路,而擅自進入快車道,黃利雄因未專注於車前狀況,而不及閃避煞停,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頭撞及 楊曾劉素 ,致楊曾劉素倒地不起,受有右股骨轉子下骨折、骨盆骨折、顏面挫擦傷、雙下肺挫擦傷、右上臂挫擦傷,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急救後,於同年9月3日轉往高雄市私立大順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大順安養中心)療養,於同年
9月7日凌晨3時35分,終因右股骨轉子下骨折併出血引發休克,經緊急送往宏明醫院急救,於同日凌晨4時55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黃利雄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訴訟程序: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黃利雄已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經證人 黃葉秀琴 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小港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大順安養中心護理紀錄、宏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屬知悉,於駕車時並應注意遵守。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以致不及閃避煞停,撞及被害人楊曾劉素,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賣菜為業,均係駕駛上開車輛運送蔬菜,車禍發生時又係賣菜完畢返家途中,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足認駕駛上開車輛運送蔬菜為被告直接、密切之附隨事務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依規定在快車道行駛,而被害人則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直接橫越馬路擅自進入快車道,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喪失寶貴
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重大;兼衡被告事後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共計賠償新臺幣200萬7千元,並已支付完畢,業據被害人之養子女 楊文釗楊秀鳳 到庭證實無誤,並有和解書在卷為憑,犯罪後態度良好,復無前科,素行尚可,不識字,以賣菜為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以致過失犯罪,事後儘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復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害人家屬楊文釗、楊秀鳳均當庭表明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卷第37、39頁),對於被害人家屬之寬容態度,自應尊重。況且被告年已75歲,亦難適應短期自由刑處遇。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已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付出相當之代價,而無再命其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列緩刑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49條之1、第
284條之1,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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