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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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天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天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參參貳公克、零點陸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補充為「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廖天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分別為淨重1.342公克、0.613公克;驗後分別為淨重1.332公克、
0.603公克)乙節,有該中心103年3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份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57號被告廖天才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天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7日8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27日13時45分許,與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延平路與中和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自其長褲口袋扣得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1.61公克及0.87公克),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天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湖102312)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1.61公克及
0.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檢察官高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