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1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德仁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路邊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車,於103年1月1日2時20分許,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路邊攤出發,嗣於同日3時1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九如一路與延吉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與 吳家瑋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家瑋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德仁明知已肇事致吳○瑋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適有機車騎士方○斌在場目擊陳德仁逃逸,即騎乘機車一路尾隨,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路口將其攔下,陳德仁始隨同 方千斌 返回車禍現場,嗣員警據報於當日3時25分許抵達現場並對陳德仁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德仁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瑋、方○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9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4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與行為人是否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無涉,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或對被害人吳○瑋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即行離去,顯難達上開條文欲使肇事駕駛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立法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肇事逃逸。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已有非是;且於酒後不能小心行駛,而撞擊被害人成傷,更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逃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其行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機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前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認其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