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玉鴦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玉鴦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簽單玖張及傳真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翁玉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03年2月4日起至同年月13日19時35分許止,以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4樓住處裝設傳真機,並提供傳真號碼供不特定多數人簽注六合彩之方式,將上址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等態樣並選號傳真簽注,「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四星」每注70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及非香港賽馬日之週六或週日,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6組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簽中「三星」即賠付5萬7,00元,如簽中「四星」即賠付75萬元等均較公正賠率為低之方式,賠付賭金(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翁玉鴦所有。則翁玉鴦於藉前述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另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於按次向簽中賭客收取二者差額資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3年2月13日19時35分許,經警依法持搜索票於翁玉鴦前述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記錄簽注號碼用以對獎決定賭博輸贏之六合彩簽單9張及用以接收賭客傳真簽注之傳真機1台,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翁玉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扣案之前述六合彩簽單9張及傳真機1台。
3.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5/48)≒0.012756≒0.01)》,則每注80元者之公正賠率應為8000元,惟被告僅支付570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資為抽頭金(因為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被告親自參與對賭,相對於簽中之賭客即係對賭中之輸方而應賠款予簽中賭客,是故其「暗中保留」前述差額資為抽頭金後,只直接賠予簽中賭客扣除抽頭金後之金額)。又簽中賭客原應得之「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遭充作抽頭金之結果既然同一,自不因經營者是否同時參與對賭俾得對收取抽頭金行為施以隱密之包裝,而有迥異之法律評價),且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別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私人住家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傳真可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傳真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
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被告本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住處予不特定人以傳真方式簽賭,而聚集眾人賭博財物,並依香港六合彩等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前述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聲請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尚嫌未合。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生,為求一己私利,經營易使人沈迷而易趨遊惰、廢時失事之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崩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職業為家管(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考量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給付6萬元,用啟自新。
六、扣案之前述簽單9張,乃被告用以記錄賭客簽注資料,並對獎決定賭博輸贏,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用以接收賭客簽注資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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