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五十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告甲○○
產住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 林沁塘 非被告乙○○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結婚,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離婚,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 林志忠 婦產科診所生下被告林沁塘(尚未為戶籍登記),依時日計算,原告懷有被告林沁塘之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尚為存續中,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被告林沁塘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二)惟查被告林沁塘除略有早產外,另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即離婚前數月均未與被告有同居之事實,亦即原告受胎被告沁塘之期間,均未與被告乙○○有同居之事實,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雖被告甲○○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惟依上開說明,原告非自被告乙○○受胎,故被告林沁塘與乙○○應無父子關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紙、出生證明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見財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林沁塘與訴外人林見財間之血緣關係。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結婚,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離婚,雖離婚前已數月未同居,惟因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林志忠婦產科診所產下之女即被告林沁塘,受胎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遂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紙、出生證明書一紙為證。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沁塘,係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關存續中,自他人受胎所生之事實,亦據證人林見財到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為原告及被告林沁塘、證人林見財為血緣鑑定,經該院鑑定之結果:「經依白血球表面抗原分析結果、血型及聚合酶DNA分析結果,無法否定林沁塘與林見財之親子血緣關係」,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八八)高總行字第八八0九八八五號函所附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確認被告林沁塘之生父為訴外人林見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夫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沁塘係000年00月000日出生,有出生證明書一紙為證,距原告與被告離婚之日僅二百九十三日,依前開規定推算其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林沁塘應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然實際上被告林沁塘非原告自被告乙○○受孕而生,已如上述。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提起本訴,亦已遵守前揭期間之規定。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林沁塘出生後尚未滿一年時,訴請否認被告林沁塘為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費,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傳鈞